課間休息時,學生甲和乙在班級內因口角引發沖突,甲情急下拿起一旁的掃把扔向乙,正好打在乙的額頭,乙當即捂住頭部倒在地上。同學們見狀立即叫來班主任,班主任將二人制止,并通知警察、救護車及雙方監護人。事后,醫院出具了乙頭部受傷、腦震蕩的診斷意見。由于甲系未成年,派出所出具了對其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但雙方家長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最終乙的父親將甲、甲的法定代理人和學校起訴至法院,請求各方當事人賠償乙在住院治療期間的花費以及因本次事件產生的各項損失。 甲作為造成乙受傷的主要責任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與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學校作為本次事件的“發生地”,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過錯推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教育機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第三人在教育機構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和補充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甲和乙打架的時間是課間休息,地點是班級內部,符合法律規定的“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學校是否承擔責任應取決于其在事件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若學校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則無需承擔侵權責任;若確實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或補充責任。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