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解除后,員工繼續(xù)占有公司車輛以討要拖欠工資,該項請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小云原系某公司副總經理,分管行政事務、財務以及人事工作,為方便其工作,公司將一輛轎車配給小云使用。后公司管理層進行調整,小云不滿調整安排并曠工多日,因此公司對其作出處罰通告,載明小云連續(xù)曠工11日,從即日起給予辭退處理等內容,并于當日將該通告送達給小云,故公司與小云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小云同意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但在多次交涉無果后,其以公司未結算上月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為由拒不返還該轎車。 小云是否可以就其勞動債權對公司的汽車行使留置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p> 前款規(guī)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債權不能行使留置權。留置權在性質上是平等主體間實現(xiàn)債權的一種方式,其平等性表現(xiàn)在債權人可通過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對抗債務人,督促其履行債務,并可通過對留置物進行變價優(yōu)先受償來保護債權。而勞動關系一方為用人單位,另一方為勞動者,與一般的民事關系相比,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處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勞動者不能基于勞動管理關系而對所占有的用人單位的財產適用留置,否則將導致勞動管理秩序的紊亂。 除企業(yè)間留置外,留置的動產應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實際上對留置的動產范圍作了嚴格限定。本案中,小云被公司安排在管理崗位,分管行政事務、財務以及人事工作,小云所扣留的轎車,僅僅是公司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雙方建立的勞動關系的標的物。公司可以隨時收回車輛也并不影響原有勞動關系的履行,公司基于所有權而不是基于勞動關系要求小云返還車輛。因此,小云占有公司轎車與其主張的工資、社保金等勞動債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故該項請求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