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學生盧某(13周歲)在課間休息時,從教室下樓,在教學樓四樓與三樓樓梯間平臺的臺階處不慎摔倒,導致右上前牙磕至平臺墻面折斷。盧某認為,學校沒有組織秩序,對學生人身安全監管不力,應當對其人身損害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學校賠償醫療費、營養費、精神損失費等合計80000元。 被告學校辯稱,學生上下樓梯應注意安全,盧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同時,學校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在課前課后常態化開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強調“上下樓梯,按序行走”等內容,且學校設施場所亦不存在導致盧某受傷的缺陷。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教育機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盧某年滿13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學校存在過錯。根據現場勘驗結果,盧某摔倒受傷并非樓梯等設施場所缺陷導致,學校對該意外事件難以掌控和避免。學校已多次對學生進行了校園安全教育宣傳,樓梯、墻面等地張貼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盡到了學校的教育職責。在盧某受傷后,學校亦及時采取了通知家長、陪同就醫、調查事發經過等措施,履行了學校必要的管理職責。綜上,學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認定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應當結合未成年人受傷害原因,就學校是否已進行常態化安全教育、相關場所設施有無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事發后有無在第一時間通知家長并陪同就醫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因事故發生在校園內就認定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進而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作者:胡玥 責編:張立蘊 初審:張立蘊 復審:石巍 終審:曹夢南 |